山东日照市石场司法所成功调解一起房屋遗产继承纠纷
时间:2021-03-24 14:12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老兵调解员刘汉京、调解员王君鑫受理纠纷后,立即查明案情,了解各方诉求。在此纠纷中,女方刘某和男方仲某在一起同居过日子,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仲某有一个同胞兄弟,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亲人,在男方仲某去逝后,女方刘某认为仲某所留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村委会认为应回收到村集体所有。
老兵调解员刘汉京、调解员王君鑫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要化解该纠纷需要回答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是否可以继承对方所留财产;二是男方在有同胞兄弟的基础上,村委会能否直接将仲某所留房屋的所有权收归集体所有。
二、案件评析
1、本案中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可继承对方财产
我国《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由此可知,配偶的继承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一方权利,当配偶中的一方死后另一方也就理所当然地取得了财产的继承权。然而该规定是否适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需要我们对此打一个问号,若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中的情况,那么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应如何处理?针对这一社会现象有无法律的标尺进行丈量?
为切实解决社会上的该种问题,增加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砝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事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因此,根据该法第5条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法定结婚的条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互有继承权。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补办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有继承权;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无继承权。在本案中,女方刘某和男方仲某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过日子,也未进行补办婚姻登记,故而女方刘某对男方仲某所留财产并无继承权。
2、村委会不能直接将仲某所留房屋收归集体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在本案中,仲某有一同胞兄弟,也并无任何遗嘱留下,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仲某的兄弟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在仲谋的同胞兄弟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之前,村委会不能将仲谋所留房屋收归集体。
三、细致阐述、化解纠纷
就以上各焦点问题以及所涉法律法规,老兵调解员刘汉京依法依理向当事人进行细致讲解,使刘某非常懊悔当初未进行结婚登记,并认识到自己并不能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也进一步表示会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与此同时,仲某的兄弟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同意将该房屋收归集体所有。然而,若村集体立即收回该房屋所有权,刘某则处于无房屋可住的窘境,故而为了保障刘某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兵调解员和村集体进行调解协商,村委会最终同意刘某在结婚前可暂时在此房屋进行居住。
四、规范流程、及时成卷
最终经调处双方达成以下三点协议并及时签署协议书:一、刘某不能继承仲某所留的房屋;二、仲某所留房屋归村集体所有;三、在刘某结婚前可暂时居住在此房屋。
此次调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全程录像,严格人民调解卷宗的录入,保证调解申请书、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卷宗不缺失、不漏签,真实有效,进一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性。 (秦霞 王君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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