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闻网:(赵晨旭)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维权有道,索赔勿贪心。
【简要案情】
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0日,刘某在某超市分三次购买了某品牌牛奶三瓶,每次购买一瓶,每瓶5元,超市为刘某出具机打发票三张,三次购买牛奶合计花费15元。三瓶牛奶的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10月1日,保质期6个月。刘某购买时三瓶牛奶均已经过保质期,请求超市退还三次购买花费的金额15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按照小票数量增加赔偿金额,三张购物小票,共赔偿3000元。此外,刘某带着过期牛奶和购物小票举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超市认为,刘某的行为实为一次购买行为,即便赔偿,也只应该赔偿一次购买行为而产生的赔偿即1000元。双方因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刘某诉至法院。
【调查处理】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了牛奶一瓶,单价5元。原告饮用完毕牛奶后,查看了牛奶包装瓶,发现该牛奶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牛奶已超过保质期近二十天。2020年4月20日,原告又于9点50分和16点23分,分两次来到被告超市购买了两瓶同一日期生产的牛奶。被告超市为原告刘某分别出具了三张机打购物小票。2020年4月22日8时40分,刘某带着过期牛奶和购物小票举报至食品药品监督局。2020年5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刘某复函,称已对被告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牛奶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情况属实,并对被告农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商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超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在超市购买食品,超市有义务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作为销售者,销售的牛奶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超市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当退还刘某购货款并对刘某赔偿。本案中,原告连续两天分三次在被告处购买同一品牌同一生产日期的过期牛奶,向被告主张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购买时知道该牛奶系过期食品,且已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第一次购买涉案商品的赔偿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被告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15元并赔偿刘某1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一是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生动实践,为鼓励消费者主动维权提供了一条维权有道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称之为最低赔偿责任制度,最低赔偿责任制度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亮点制度,能够调动小额损害的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剥夺非法经营者的不当得利,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
二是此案避免了职业现象打假存在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消费者或者说更多的是所谓职业打假人利用最低赔偿责任制度向商家索赔的方式,尤其是食品领域,存在着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甚至一些职业打假人偏离了广大民众所认知的“打假”,更多的指向那些无关紧要的标签问题进行吹毛求疵,真正危害人体健康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关注。此外,利用法律规定存在的漏洞钻空子,通过累计索赔的方式发家致富的行为,违背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立法的目的,不利于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故司法实践中大多支持一次性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谨通过此案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主动维权,但维权时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道德规范,索赔勿贪心。(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