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槐荫法院一副庭长因受贿7.4万元被判5年
时间:2014-10-14 10:49 浏览次数:
他曾担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副庭长,在负责审理济南多家企业破产案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日前,韩某因受贿罪被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搭档”的书记员姜某虽然是聘任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获刑三年六个月。
今年60岁的韩某于2012年9月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离岗,离岗前的职务是槐荫区人民法院技术室主任。本该安度晚年的他离岗一年后,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
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在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被告人姜某在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期间,利用负责审理济南标准件厂破产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多次收取该企业破产清算组给予的财物,为其谋取破产清算等方面的利益。其中被告人韩某收受贿赂28800元,被告人姜某收受贿赂49800元。
韩某在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民二庭副庭长期间,与被告人姜某共谋后,利用负责审理济南五金二厂破产案件的职务便利,向该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给被告人姜某发放补助,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从该破产清算组领取现金共计25200元。韩某与被告人姜某共谋后,利用负责审理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破产案件的职务便利,向该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给被告人姜某发放补助,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姜某从该破产清算组领取现金共计20400元。韩某利用负责审理济南机床机牌厂破产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11月、2005年2月先后两次收取该企业破产清算组给予的财物,为其谋取破产清算等方面的利益。其中被告人韩某收受贿赂1000元,被告人姜某收受贿赂1000元。
韩某利用负责审理济南机床机牌厂破产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在该企业破产清算组报销手机、电脑、毛毯、餐费等费用共计19909元,为其谋取破产清算等方面的利益。利用负责审理济南服装二厂破产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收取该企业破产清算组财物6400元,为其谋取破产清算等方面的利益。韩某利用负责审理济南医药采购站破产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月收取该企业破产清算组给予的30000元加油卡,为其谋取破产清算等方面的利益。
经法院审理,被告人韩某个人受贿7.4万元,被告人姜某个人受贿9.6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韩某退还赃款28800元,被告人姜某退还赃款216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韩某处追缴赃款10000元,追缴赃物笔记本电脑一部;从被告人姜某处追缴赃款5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是法院聘任的书记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在其担任书记员期间,收受破产企业给予的贿赂,依法应构成受贿罪。日前,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因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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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职人员受贿多少立案?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注:这是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只要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注:所谓“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是指个人受贿数额接近该标准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个人受贿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应当注意,对于个人受贿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检察机关才立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