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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布十件典型民告官案例:5成涉房屋土地(3)
时间:2014-07-04 10:11  浏览次数:
  原告:张秋景
 
  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杨新英生前系第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其在公司细纱岗位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9月13日9时45分,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入院时处昏迷状态,后病情危重。次日8时30分,杨新英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室性早搏。后杨新英死亡。2013年5月7日,杨新英的亲属张秋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死者杨新英是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4、5点钟到家以后去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9月14日上午死亡后,下午3时安葬完毕,属于“48小时之内”死亡,且证据显示曾对杨新英进行积极抢救,但病情危重,不能排除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性。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新英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杨新英出院时并未死亡,出院后死亡不属于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立法原意来看,抢救到何种程度,死亡发生在医院还是其他地方,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7 仇树英诉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仇树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原县公安局
 
  【案情】平原县王凤楼镇后王村村民仇树英和丈夫张喜春因小麦直补款问题,与本村村文书王桂贞发生争执并动手,张喜春和王桂贞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平原县公安局接到王桂贞报案后,对王桂贞受伤一案立案受理,经过调查等程序,作出王桂贞所受伤害系仇树英所为的认定,并对仇树英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仇树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判决驳回原告仇树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王桂贞伤情鉴定书中载明其伤情“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但证人证言均称王桂贞脸上的伤系仇树英用手抓伤,与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鉴定结论不符。被诉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五日且罚款500元”,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该程序。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评析】该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必要程序,应当属于程序违法而非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案例8 丰宁食品有限公司诉章丘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
 
  【案情】原告丰宁公司2010年6月起向被告章丘市国税局申报出口货物应退税款。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月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共计34万余元,剩余42843.8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了虚假
 
  发票为由没有退回。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19日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原告)自觉配合被申请人(被告)对出口退税相关事项的调查、检查;被申请人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并将结果向申请人反溃原告撤回复议申请。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出售人为杨金兰、张明铨的33份发票存在疑点,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章丘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章丘市公安局立案后派员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找杨金兰、张明铨进行了调查,杨金兰、张明铨二人否认2010年和2011年与原告发生过农产品买卖业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42843.84元,利息3602元,共计人民币46445.84元。
 
  【裁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丰宁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款42843.84元,利息3602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核上诉人的退税业务中发现涉案33张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疑点。经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该宗发票载明的农产品出售人杨金兰、张明铨均否认存在经营业务。被上诉人据此暂不办理上诉人涉案33份存在疑点发票的进项税退税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6]2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凡发现其购、产、销、运输、报关、收汇等环节存在疑点、不能确定其业务真实性的,一律先暂停办理退税,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特别是本案中,在章丘市公安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丰宁公司申请退税问题实际上仍处于待处理状态,章丘市国税局应尽快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在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丰宁公司申报出口货物退税问题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而章丘市国税局在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三、章丘市国税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丰宁公司的申请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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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陈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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