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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布十件典型民告官案例:5成涉房屋土地(2)
时间:2014-07-04 10:11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忠。
 
  原审被告: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王玲玲。
 
  【案情】 2011年6月,王玲玲向刘营借款共计470万元。同年12月,刘营要求王玲玲归还剩余欠款,王玲玲与刘营协商用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08号35幢1单元201室房产抵债。该房产系王玲玲、朱建忠夫妇共同共有。同年12月29日,王玲玲与刘营夫妇共同到东营市住建委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签署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后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申请材料中“朱建忠”的签名均非朱建忠本人所签。《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90万元,东营市东旭房地产中介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为93.6万元。同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向刘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及为第三人刘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原登记在朱建忠、王玲玲名下,是双方共有财产。原审被告在对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对申请登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对身份证与身份证持有人是否同一人进行严格比对,对该事项的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故原审被告依据王玲玲提供的虚假材料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关于上诉人刘营对涉案房屋的取得能否认定是善意取得问题。经审查,2011年6月,王玲玲共向刘营借款
 
  470万元,朱建忠主张该债务已经清偿,对此,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期间,其亦拒绝通过民事诉讼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刘营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涉案房屋经评估机构评定后,市场价值是93.6万元,双方是以90万元的价格抵债,应认定对价合理。就朱建忠主张的刘营对“王玲玲隐瞒丈夫处理房产”这一情况是明知,以及王玲玲以房抵债并办理转移登记是在刘营胁迫下的主张,朱建忠、王玲玲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认定刘营取得房屋属善意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评析】《物权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维护与动产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如果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关系向无处分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最后因无处分权人的处分无权而被确认为无效,势必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故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该善意取得构成对法院撤销判决的法定阻却事由,法院可以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但保留登记行为的效力。
 
  案例5:于钦业诉高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原告:于钦业。
 
  被告:高密市规划局。
 
  第三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2007年10月26日,第三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申请单,建设项目包括涉诉的15号商住楼。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号商住楼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至原告起诉时已建造完毕。原告居住的桂苑小区1号楼于2005年建成,位于高密市孚日街北,共六层。15号商住楼位于孚日街南,与桂苑小区1号楼隔街相对,两栋楼均为南北方位。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关15号商住楼与原告所居楼房之间的日照间距方面的证据。原告以对15号商住楼作出的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定的采光最低标准、使原告住房原有采光通风条件降低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发证。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住宅间距、日照标准作出详细规定。被告虽称已达到该《设计规范》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楼之间的日照间距系数及是否达到日照最低标准等。判决确认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核发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必须提交有关日照分析方面的材料,是认定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虽然被诉行政许可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日照分析材料。但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该规范相关条款针对不同气候区的大、中小城市,对住宅日照标准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包括日照标准日、日照时数、有效日照时间带等。因此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必须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规范》中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三人必须向规划局提交相应材料以证明其所建工程符合日照标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因缺乏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导致证据不足,被确认违法。
 
  案例6 张秋景诉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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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陈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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