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啃老族将受法律约束 保障老年人生活水平(4)
时间:2014-06-18 10:05 浏览次数: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扶持。
第三十六条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同等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与养老服务、养老产业等相关的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与管理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自愿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培育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引导相关行业拓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社会保障、户口迁移政策,为老年人迁徙和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与优待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将老年人才纳入服务范围,提供相关服务。
老年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从快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纳入保障房范围;
(二)对农村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纳入改造范围;
(三)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四)对低收入老年人,应当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上给予优惠;
(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收基本丧葬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优先,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二)政府兴办或者给予资金支持的公园、景点免购门票,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园、景点,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购门票,不满六十五周岁半价购买门票;
(三)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五)免费或者半价以上优惠进入收费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六)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车(船)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
(七)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八)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满六十五周岁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固定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优先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