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杨先生反映称,杨先生通过工程转包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获得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部分土建的施工承包权。但是由于杨先生系无资质的个人,为满足工程施工承包的合法性及云南建投内部集团流程的需要,杨先生借用了四川汉某公司得资质与云南建投签署相关合同,并将其作为过账转付主体接收工程款项及配合云南建投的内部流程之用。从杨先生提供的《承诺书》跟《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确认了杨先生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出借汉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汉某公司也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收到云南建投支付的工程款后,在48小时内转付给先生指定的财务人员程时斌,且从未对其基于《补充协议》而负有的工程款过账转付义务提出过异议。
诬告犯罪身陷囹圄
2018年11月5日,汉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某东以公司名义向玉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书面控告杨先生和公司其他3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并提交《刑事控告书》及系列资料。同日,又控告杨先生、和公司财务人员程先生涉嫌挪用资金罪。在该案件中,杨先生和程先生都不属于汉某公司职员,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都能看出杨先生的借用的公司资质,跟汉某公司是完全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上述罪名。《香丽高速十二标一、二工区道路路基项目合作协议书》不是汉某公司与杨先生签订的,而是丁某东个人和杨先生个人签署,汉某公司不是当事人,虚构个人系代表汉青公司与杨先生签订该合作协议的事实。而程先生是杨先生聘请指定到工程项目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与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中的2016年7月18日《财务人员聘用合同书》和2016年6月1日《会计聘用合同书》系丁某东以税务报税和发票增量为由骗取程先生补签的。两份聘用合同载明聘用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算是虚假的,因为2016年6月1日至10月期间,程先生还在重庆并处于待业状态。而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和社保福利等任何关系。程先生于2016年10月23日才到杨先生的成都绿之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后指派到香丽高速十二标项目从事财务工作。
冤案洗清,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
杨先生和程先生在分别被错误逮捕羁押18天、115天后,检察院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随后两人申请了刑事国家赔偿。2021年9月24日,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对杨天伟、程先生错误羁押进行国家赔偿。事后杨先生向丽江公安局控告了丁某东的诬告陷害罪,但是却作出不立案决定,《刑事复议决定书》也认定:“杨先生与丁某东等人的工程款争议属于民事纠纷”。那么为何既然是属于民事纠纷,当时对杨先生、程先生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为何会被批准逮捕?这案子存不存在违规办案的情况呢?值得注意的是,在杨先生因为刑事案子无法分身期间,双方之前进行了诉讼却开庭了,杨先生委托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于2019年12月18日到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审,但是法院却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当庭裁定本案按杨先生撤诉处理。法院裁定后,将杨先生已经保全的四川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解冻,协助丁某东一方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向云南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款,在收到支付的工程款6000000元后即刻转账至丁某东控制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至今款项去向不明。致使杨先生应得工程款严重受损。
知名律师法律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不属于同一个公司,很明显不存在挪用资金的条件,对于诬告陷害应该追究其责任。法院在原告已经委托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出庭的情况下,当庭裁定按撤诉处理,并在撤诉后解除公司账户的冻结,造成案涉工程款被恶意转移,致使杨先生应得工程款项严重受损,应该追究其责任人责任。 (知乎)